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统筹相关政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的作用。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建立股权、期权、绩效等激励制度。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员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民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核减该单位资金预算。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采用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与合作方签订协议,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等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加大科研资金的支持。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保留。
鼓励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的科研人员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二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转化的,具备实施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权或者许可申请人有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转化服务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对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中效果明显的服务机构,给予财政后补助支持。
第二十条 支持创办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内容,市场需求为导向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众创空间等服务机构。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区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和科技社团开展跨区域、跨境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引进、消化、吸收区外和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境内外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无偿为企业获取或者发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支持和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设备以及科研重大基础设施,设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应用机制。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牧业试验示范单位在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统筹安排、优先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逐步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投入。专项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应当采取分类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
政府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科技项目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同等对待,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公示拟交易价格,单位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亏损的,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管理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区外、境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技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将成果转移转化所获收益用于奖励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交易的直接成本和税金后的余值,其中前期项目研发投入不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以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对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条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支出,以及对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奖励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第三十五条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激励。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当限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可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的,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规定,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权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
(四)包庇他人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