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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发布时间:2022-04-18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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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诚实守信科研氛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35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科技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科研诚信管理是指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科研活动的信用主体在遵守科研行为准则和履职尽责等方面的科研诚信记录评价、失信调查处理以及相关信息管理等。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用主体包括项目申报(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主持)人,参与人员、评审(评估)咨询专家、管理人员、工作人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依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奖励、科技创新平台载体建设等相关管理制度,以及申报材料、合同(任务)书、承诺书、评估评价、科技报告、审计报告、验收结论及调查结果等。

  第六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奖惩分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防范风险、惩治不端,分级分类、协调联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客观记录和公平公正评价。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全区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组织开展科技活动全过程科研诚信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文件。

  科研项目管理部门履行本地区、本系统科研诚信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科技计划项目诚信监管机制,认定、处置所属地区、系统的科研失信行为,并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科技活动实施单位(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要贯彻落实科研诚信要求,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八条 科研诚信管理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将科研诚信承诺贯穿于科技活动全过程,落实到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编制和发布、项目申报、评审立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结题验收和评估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

  第九条 实行信用审核制度。按照“谁管理、谁审核”“谁委托、谁审核”的原则,开展信用审查工作。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评审立项、审核通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立科研诚信奖惩机制。加强与发改委、社科联、教育厅、财政厅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联动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容缺审批、免于科研诚信审查和科技监督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信息系统,构建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与科技监督信息平台,加强科研诚信信息的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与国家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和自治区级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及盟市科研信用平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记录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研诚信进行记录,记录内容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等。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是指相关信用主体的身份和与科技计划任务相关的信息,包括参与科技计划任务的类型、名称、编号、完成时限、目标任务、参与方式、经费额度及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良好信用记录是指各信用主体参与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组织实施、结题验收等全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奉行科研行为准则和遵守科技管理工作规定的守信情况。如期较好完成项目实施、管理和服务,履行相关承诺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相关信用主体违反职业道德、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记录。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记录、较重失信行为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四章 失信调查

  第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被调查对象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调查对象是法人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社会影响大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科研失信行为的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研诚信失信行为调查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认为被调查对象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处理对象,同时逐级上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要将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与科技监督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严重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信息要录入科技部科研诚信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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